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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5日 星期二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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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訴,422
【裁判日期】990618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
    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一)甲女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
    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甲仙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翠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翠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翠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翠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翠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翠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翠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翠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翠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翠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翠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翠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裁判字號】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990805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V

給大家介紹個新春賀歲片

不知道現在才介紹會不會太晚了。
這是來自中國的2011賀歲片,已經發布一陣子了,據說才發了10分終究被土豆網給撤掉了
內容有三聚氫氨奶粉事件(點我)、李剛之子撞死人、村長被撞死、不顧人民感受強制拆遷等等

2011年4月2日 星期六

正義聯盟和勵馨基金會又再耍智障了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apr/1/today-fo3.htm

媽的,不存在的事要怎麼證明"沒有"?
(這不就跟美國要求伊拉克證明他沒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一樣白痴?)
那些人腦袋壞掉了嗎?





新聞內容
女童性侵案無罪 正義聯盟:白玫瑰運動必再起〔記者謝文華、鮑建信/綜合報導〕引爆去年「白玫瑰運動」的三歲女童遭性侵案,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審理後大逆轉,改判無罪,檢方已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曾號召萬人上凱道的正義聯盟發起人「曾香蕉」昨怒批無罪判決太離譜,將令家長們驚恐,白玫瑰運動勢必再起!
針對法院認為測謊易受情緒影響、沒有證據能力的無罪理由,「曾香蕉」直說,加害者測謊不算,可以再測啊!若法官以此推定無罪,是否擺明了大家都可以去欺負「不會講話」的小朋友?
檢方提上訴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他激動表示,由此可證明,馬政府從去年九二五白玫瑰上街頭至今,毫無提出完整法案配套,而當天萬人上凱道上午,馬總統還發了五點聲明,強調會進行司法改革,原來只是「摸摸(抗議者的)頭」嘛!
「曾香蕉」激動表示,馬總統乃至法務部,承諾民眾該做的事都沒做到,下面的法官才會一再做出這種判決,若馬總統再不照顧人民、不保護人民,接連再出現輕判性侵女童案件,他將在臉書發起「讓台灣再一次政黨輪替!」
同為白玫瑰運動發起人的EVA也怒嗆:「我們一定再上街頭!」她反問,此案一審、二審判重罪,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罪,這不是打了一、二審法官大巴掌?她強調,加害者會緊張、害怕,當然測謊會不過啊!
EVA反諷:「馬總統都會提名輕判此案的最高法院法官為大法官,這案子變成無罪,不令人意外,但人民一定會再上街頭!」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指出,目前我國刑法對加害人採無罪推定,舉證責任落在被害者身上,但加拿大對性加害者採「免除無罪推定」,加害者必須證明「我沒有傷害對方」,由加害者負擔舉證責任,台灣應引進加拿大的作法,對性加害者採無罪推定,以改善目前性受害者在司法過程所處的權利弱勢。
紀惠容表示,許多性侵案事發當下沒有第三者,且事後有許多證據消失,而女童又難以陳述那麼多證據,在權利關係不平等下,要討回公平正義,經常相當困難。
紀惠容呼籲,法官不應只從測謊,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等一些間接證據,去進行推論,應對加害者本身做出那些行為等多方角度,作更周延的裁量。
此案更一審合議庭指出,被告測謊前一晚沒睡好,精神不佳,並自認委屈而感到憤怒,測謊結果當然受影響,沒有證據能力。且女童返家並無哭鬧異狀、在警訊及原審說詞不一。又,調閱當時部分路段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應該沒有足夠時間帶女童返家。此外,女童指下體遭眼鏡、吸管插入,與驗傷結果不符,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也未查獲眼鏡等物,因而改判無罪。

2011年3月28日 星期一

Alejandro─LADY GAGA與他的惡搞版們(2) 你是個同志(YOU ARE A HOMO)

這是美國一個同志藝人雪莉Sherry所拍的MV惡搞曲,這已經不是他第一次惡搞GAGA的歌囉!(其他他的惡搞曲我會放在這篇文章後面)
這首歌之所以會被我獨立放出來,除了篇幅的考量外,還因為這首MV其實是在搞笑中帶點嚴肅的議題。

這首歌開頭是在諷刺美國反對同志婚姻的法案,尤其是那些本身是同志,卻投出反對票的政治人物,中段藉由一些事件啦、圖片來告訴同志被欺壓的事實(伊朗那兩隻被吊死的、馬修謝巴德)。而後段則是告訴大家應該做自己為傲,是時候別再躲躲藏藏、走出櫃子迎向自己的彩色人生了(可以注意到影片在4:08前都是黑白的,而雪利帶領大家一起走出那個黑白的世界)。

另外,裡面也出現了一些有料的東西,譬如說快樂洞
(廁所上的洞,通常是供男同志們取樂之用,你可能不會知道另一邊的人是誰,據說西門紅樓的廁所有這東西。在影片中注意看的話還可以看到雪莉的電話、名字和Have a good time的字樣,這自然是約炮了,我在我家附近電影院的廁所有看過類似的東西。)

至於馬修‧謝巴德(點擊見維基詳解)則是個著名的慘案的主角,他的事件讓美國成功的讓仇恨罪的保護對象擴張到了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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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惡搞曲(上面是原曲、下面是惡搞)
(BAD ROMANCE)羅曼屎


(TELEPHONE)貼裂縫(MAKE ME MOAN)




2011年3月27日 星期日

Alejandro─LADY GAGA與他的惡搞版們(1)


這首MV的網路解讀真的很多,自己也不是看得很懂,依稀只知道這跟前男友與現任男友、同志有關,所以就貼了網路上我覺得最正確的解讀來囉!
歌詞在最下面
來自雅虎姿勢佳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113008515
這次的專輯每首歌都有代表的 Monster,這首歌代表的是 Fear of Sex Monster
Lagy Gaga 在接受 Fuse 電視台訪問時有說到,
以下是我所聽到的,
她說:「I'm saying goodbye to all my pass lovers. It's symbolic of me moving on.」
意思就是說:向過去的愛人們說再見,我會繼續地走下去。

至於歌詞
講得是她和三個男人(Alejandro、Fernando和Robert)之間的感情糾葛。

【問題】
Alejandro 是誰?
【說明】
Alejandro 是 "Alexander" (亞歷山大)的西班牙文
Alejandro 應該是指當時的現任男友,另外兩人(Fernando和Robert),則是她前男友們。
但她誰也不要,而是選擇離開。
歌詞中有唱到
Just stop

Please, Just let me go
指得就是這段感情該停了,拜託讓我走吧!

【問題】為什麼會唱
Don't call my name, Alejandro?
【說明】
Don't call my name, Alejandro

I'm not your babe

指得是要亞歷山大不要叫我的名字,我不是你的寶貝,因為我已不屬於你。



這首是純粹惡搞版,讓一個在美國小有名氣的喜劇演員來代替GAGA
我看到吞十字架那幕的時候崩潰了...

I know that we are young我知道我們都年少輕狂
And I know that you may love me我也知道你或許還愛著我
But I just can't be with you like this anymore可我就是無法再這樣和你在一起
Alejandro亞歷山卓
She's got both hands她把鬆開的雙手
In her pocket放進口袋
And she won't look at you她再也不會看你一眼
Won't look at you不會再看你一眼
She hides through love她將消逝的愛
En su bolsillo藏進口袋
She got a halo around her finger她的指尖緊抓著想纏繞你的
Around you愛情光芒
You know that I love you boy你知道我愛著你,葛格
Hot like Mexico, rejoice你和墨西哥一樣火辣,超讚
At this point I gotta choose但從這一刻我得做出選擇
Nothing to lose沒啥捨不得的
(副歌)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Alejandro亞歷山卓
I'm not your babe我不是你的寶貝
I'm not your babe我不是你的寶貝
Fernando費南多
Don't wanna kiss, don't wanna touch不想要親吻,不想要愛撫
Just smoke one cigarette and hush只想抽完這根香煙後保持沉默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Roberto羅貝多
Alejandro亞歷山卓
Alejandro亞歷山卓
Ale-ale-jandro亞歷 亞歷山卓
Ale-ale-jandro亞歷 亞歷山卓
-------------------------------------------------
Stop夠了
Please拜託你
Just let me go讓我走吧
Alejandro亞歷山卓
Just let me go讓我走吧
She's not broken她沒有心碎
She's just a baby她只是個孩子
But her boyfriend's like a dad, just like a dad 但是他男友卻像個老爹,像個老爹
Draw those flames that burn before him看看他面前燃燒的憤怒火焰
Now he's gonna find a fight, gonna cool the bad 他恨不得立刻找人幹架,大鬧一場
You know that I love you boy你知道我愛著你,
Hot like Mexico, rejoice和墨西哥一樣火辣,急速快感
At this point I gotta choose但從這一刻我得做出選擇
Nothing to lose無所失去的
(副歌)
Don't bother me不要煩我
Don't bother me不要煩我
Alejandro亞歷山卓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Bye Fernando別了 費南多
I'm not your babe我不是你的寶貝
I'm not your babe我不是你的寶貝
Alejandro亞歷山卓
Don't wanna kiss, don't wanna touch不想要親吻,不想要愛撫
Fernando費南多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Alejandro亞歷山卓
I'm not your babe我不是你的寶貝
I'm not your babe我不是你的寶貝
Fernando費南多
Don't wanna kiss, don't wanna touch不想要親吻,不想要愛撫
Just smoke one ciggarette and hush只想抽完這根香煙後保持沉默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Don't call my name不要呼喚我
Roberto羅貝多
Alejandro亞歷山卓
Alejandro亞歷山卓
Ale-ale-jandro亞歷 亞歷山卓
Ale-ale-jandro亞歷 亞歷山卓
(副歌)

為什麼應該養犯人?


其實我沒有想過我會寫這篇文章,這篇文章的標題問題對我來說其實是相當trivial的──政府本來就該養犯人啊!要不誰養?
但隨著與越來越多的人討論死刑存廢的相關議題時,我才發覺這件事對於一般人來說並非那麼的理所當然。
所以寫下了這些東西來說明為什麼我覺得國家應該要養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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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大部分的民主國家來說,維持人民最基本的生活條件是政府的義務之一,這點也可見於我國憲法中受益權的部份。

對於那些被關在囚籠裡的犯人來說,他們因為某些必要的因素(維護其他人民安全、維持整體社會治安等),而被剝奪了謀生的能力(在牢裡很難有辦法有足夠的收入),因此,國家有義務要養他們。

額外的,對那些有工作(絕大部分的監獄都有提供勞務,給那些非重刑犯的人做,一方面是在教育且提供其出獄後的謀生能力,一方面是補貼監獄成本)可做卻不願做的人來說,我的想法仍然是「應該養!」
這點也是基於政府有義務維持人民基本生活條件的想法(好手好腳的低收入戶也是有錢領的喔!)


這篇文章對於死刑問題上的應用是,他可能可以做為「我們不想養死刑犯,所以不應廢除死刑」
這個宣稱的有效反駁。
這篇文章提到的說法而言,這篇文章是以更上層的(應然層面)來討論至個問題,亦即是,就算你認為犯人的人命比較不值得花錢來養,經濟成本仍然不應該成為支持死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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