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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4日 星期三

比例原則是什麼?

比例原則最初的思想來自於亞里斯多德,並且(似乎)於現代德國中最早被提出,它被用來檢視某些法律或行政上的侵權行為是否是正當的。基本上,做為一個民主國家,沒有任何一種法律或行政侵害,是可以在違背比例原則的狀況下取得正當性的。在現狀的使用下,它基本上會長這樣:

包含三項子原則,為
適當性(正當性)原則:採取之行動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狹義比例(衡量性)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的獲利不應差距過大,換句話來說,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受到過大的損失,又稱「平衡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比例原則適用上可能遇到的問題
就像所有以效益做為衡量標準的想法一樣,比例原則也會遇到如何將各種不同性質的東西如何比較的問題。在最初的功利主義裡,所謂的效益是以滿足(達到幸福與快樂)的程度作為標準,或者會把各種東西換算成金錢之後再進行比較。
但這些方式並非是無爭議的,這些方式遭到了許多有力的批判,諸如生命是否得以以金錢作為衡量,以及夠多的快樂(或效益)是否可以作為支持使他人痛苦的理由(過度的基本權利侵犯)之類的(打個比方來說,如果這種衡量的方式是正確的,那麼犧牲一點點的基督徒去餵獅子以取悅一大群羅馬人也會是正確的,但這些東西似乎並不符合我們大多數人的直覺)。
為了盡可能的避免這些爭議與批判,在使用這個原則的時候,我可能會盡量使狀況被簡化,或者是盡可能以具有相同且最高價值(或者說最應該被重視的)的物件作為比較的標準,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執行死刑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更多人的生命不受到侵害,那麼再執行與不執行之間的比較標準即是哪一個方案能夠拯救更多的人命,換句話來說,就是哪個方案會造成比較少的人死亡,我們就應該採取哪個方案。

我對於社會議題的基本立場

這篇是來自於我正在進行中的專題@
之所以會把它拆開來,在於那文章實在太長了,而且不見得所有的部分都是大家想會讀的
所以就把這個部分移來這裡囉


對於任何一個社會議題,我所支持的一方式應該遵守這些概念與原則的

一、   基本概念與原則
基本概念與原則的定義與應用範圍
在這邊的基本概念與原則,是我在處理大部分的政治或法律議題(尤其是會使人的各種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所會使用的原則。我認為,對於任何會使某些個體或族群權益受損的政策,皆必須為正義的、合理的(the reasonable)且符合理性(the rational*(註1.)的。換句話來說,在我們打算製造任何不公平與侵害之前,我們必須把主觀上的宗教理念、道德與善做為原因的可能性給排除,而且這些侵害與不公平必須是符合正義*(註2.)的。
正義
這裡所使用的正義,是以社會與體制應該平等的照顧每個人作為原則出發的。也就是說,任何一種嗜好、欲望與成功的機會,都應該在不損於人與人之間彼此互利的可能、作為人所享有的平等與普及的基本權利和平等與普及的做為人所享有的追求所欲的機會下或得平等的照顧。這種想法可以簡化為下面的這二種原則:
『(一)每一個人對於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充分相適的規制(scheme)都擁有相同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這種規體制與適於所有人的同樣的自由規制是相容的;以及
(二)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該滿足兩個條件:第一,他們所從屬的職缺和地位應該在公平的機會平等條件下對所有人開放;第二,他們應該讓社會之最不利成員獲得最大好處(差異原則)。(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aent  by John Rawls )中譯本第二部份13.1節 p.53)

於這二個原則中,第一原則應該優先於第二原則,而第二原則中的第一項應該優於第二項。
簡而言之,第一項原則闡述了某個人都應該擁有相同且平等的不可剝奪的某些基本權利和自由,而第二原則則確保每個人有平等的機會和或得平等的利益分配。
為了使侵害與不公平是正義的,下面這些原則將會是政府或體制欲造成侵害時的必要條件。(請注意,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意即為,就算滿足了這些條件,侵權行為仍不見得是被容許的,但沒有滿足這些條件的侵權行為是絕對不被允許的。) 

基本權利
為了使正義能夠被貫徹,下面這些權利極有可能是不可被剝奪的,至少在無助於減少這些基本權利被侵害、沒有提供相當的補償的或違反正義兩原則的狀況下,是必定不可被剝奪的(譬如說,如果把人關進監獄裡無助於減少整體犯罪的發生,那麼把人關進監獄裡即是不正當的):
  1. 各種自由,包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政治自由、結社自由、『由人的自由和健全(生理和心理上的)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由法制所涵蓋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和能夠充分使用與發展兩種道德能力*(註3.)的自由』(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aent  by John Rawls )中譯本第二部份13.3、13.4、17.2節 p.55、p.56、p.69、p.70) 
  2. 在符合正義原則的前提下,處分並享有自己的財產的權利。 
  3. 對於正當期望下的應得利益的保障。 
  4. 生存、安全與維持生活的權利
  5. 在不違背第4.點以及生理和心理皆健全的狀況下,充分運用第1.點和第2.點的權利的權利與能力。
  6. 在基本權利上,每個人都應該在正義原則之下獲得平等與相同的尊重和保障

比例原則
包含三項子原則,為
適當性(正當性)原則:採取之行動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狹義比例(衡量性)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的獲利不應差距過大,換句話來說,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受到過大的損失,又稱「平衡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比例原則適用上可能遇到的問題
就像所有以效益做為衡量標準的想法一樣,比例原則也會遇到如何將各種不同性質的東西如何比較的問題。在最初的功利主義裡,所謂的效益是以滿足(達到幸福與快樂)的程度作為標準,或者會把各種東西換算成金錢之後再進行比較。
但這些方式並非是無爭議的,這些方式遭到了許多有力的批判,諸如生命是否得以以金錢作為衡量,以及夠多的快樂(或效益)是否可以作為支持使他人痛苦的理由(過度的基本權利侵犯)之類的(打個比方來說,如果這種衡量的方式是正確的,那麼犧牲一點點的基督徒去餵獅子以取悅一大群羅馬人也會是正確的,但這些東西似乎並不符合我們大多數人的直覺)。
為了盡可能的避免這些爭議與批判,在使用這個原則的時候,我可能會盡量使狀況被簡化,或者是盡可能以具有相同且最高價值(或者說最應該被重視的)的物件作為比較的標準,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執行死刑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更多人的生命不受到侵害,那麼再執行與不執行之間的比較標準即是哪一個方案能夠拯救更多的人命,換句話來說,就是哪個方案會造成比較少的人死亡,我們就應該採取哪個方案。

所被容許的不平等與侵害
為了使侵害能夠是正義的,除了基本權利與比例原則外,我們或許還應該更嚴格的檢視任何侵權行為的任何要素,試圖在可能的情形下判斷他是否符合正義的兩個原則,以及這種侵權行為的動機。當侵權行為的執行或支持者懷有違反正義二原則,以及為了維持那些原則所衍伸出的原則與權利的想法的時候,我相信我們有相當充足的理由懷疑他為了侵權行為所提出的辯護理由或數據的正確性。
當然,這並不是說一個符合正義的行為或符合正義的侵權行為,被一個心懷不軌的人所支持的時候,我們應該反對它,而是說,對於那些極有可能將不合理的事物合理化的人,我們有必要對期提高警覺,甚至是以苛求的角度來質疑他的說法。

道德與善的介入不可
這裡所指的道德與善,指的是獨立於正義和理性以外的價值信念與偏好,他可能是由於人所受到的後天環境的影響,或先天上的需求不同而造成的。他可能包括了個人的喜好、宗教信仰和倫理道德,甚至有可能是個人用來支持公平與正義的理由。


註釋
 1.如同在<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裡羅爾斯所提到的,我亦將這二個詞的意思區分開來,前者指的是一種在符合平等的合作原則或協議前提下的期待,而後者則是得到符合在某些前提之下,做出合理判斷的能力。使用在<正義新論>裡的例子來說,當一個人準備在符合自己的利益的狀況下,違背某個並非不公的契約、協定或買賣,我們會說這個行為或想法是不合理的,但並非不理性的。(可參考哲學雞蛋糕,「理性的撒旦」這篇文章)

2.我對於正義的想法,是一種合理的社會體制、概念、規範、行為與價值所形成的集合(正是你在數學課裡頭痛的那種集合)。如果你問:「正義是什麼?」,對於我來說,你的問題和:「對於一個願意合理的讓公民享有自由和平等權利的民主社會來說(對我而言,獨裁社會沒有正義可言,儘管在明君的治理下,它極有可能達到與再正義原則充分被實現的民主社會裡相似的景象。),什麼樣的體制、概念、規範、行為與價值是最合適的?」是等價的。
請注意,雖然我們說對於一個這樣的社會而言,是存在著最合適的價值、行為與概念的,但這並不表示我們不允許每個人擁有自己的良心與思想自由,而是說:「為了維護這樣的一個社會,哪些價值、行為、體制、規範與概念是必要的?」
也就是說,我們不應該禁止反對這些社會繼續存在的意見,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意見可以被納入社會規範或體制之中。而對於那些必要的要件以外的思想與價值,我們並不會在規範之中對其作出限制。


3.第一種道德能力是擁有正義感(sense of justice)的能力:他是理解、應用和踐行(而不僅僅是服從)政治正義原則的能力,而這些政治正義原則規定了公平的社會合作條款。
第二種道德能力是擁有善觀念(conception of the good)的能力,:他是擁有、修正和理性的追求善觀念的能力。這樣一種善觀念是由各種終極目的和目標組成的有序族序,而這些終極目的和目標規定了一個人在其人生中被當作最有價值的東西,或者被視為最有意義的東西。這樣一種觀念的要素通常是在某種整全性的宗教、哲學或道德學說之內建立起來並加以解釋的,而各式各樣的目的和護標則依據這些整全性的宗教、哲學和道德學說被組織起來和加以理解。
(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aent  by John Rawls )中譯本第一部份第7.1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