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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4日 星期日

進行中的專題文章



最近正在寫一篇專題,內容主要是我所支持的正義想法,以及這些想法在議題上的應用
專題大綱如下,我之後可能會把部分內容做成我的網誌文章,並把連結放在這裡

如果各位覺得有什麼想法闡述得不夠完全,或是這個專題可以在探討什麼其他的議題的話,歡迎給我建議


前言
老實說,我並不是很確定這篇專題的主軸在哪裡。在一開始,我本來只想針對死刑這個議題發表我的看法。但在之後,我發現我所關注的議題不只一樣,而且我所使用的某些想法和原則,對於大眾來說可能是陌生的,在討論之中直接使用這些原則和想法,常常會造成溝通上的障礙,就算試著解釋這些想法為何應該使用,也常常因為對話中的某些因素而導致對方無法切確理解或導致了整個對話軸心的偏離。而且這些解釋也因為僅是伴隨著一二個在議題的討論中(如死刑),對於那些想法的疑問所做出的回應,也因此而相當的不連貫,要從這些破碎的解釋來釐清那些原則與想法,並應用在其他的議題上其實是相當困難的。
所以,在這篇專題裡,我打算將我所持有的某些基本概念與想法寫出來(第一章),並且運用他們去討論某些議題(第二章),並在之後(第三章)提出為什麼那些基本概念與想法是應該被使用的。並且在這之後提出可能遇到的問題、不足之處以及這篇文章完成的過程(第四章),而文中出現的注視則列於第五章中。
儘管我試圖讓這篇專題的行文方式偏口語化與易懂,但在這篇專題裡仍可能有部份段落的內容是偏艱澀與難懂的,如果他們對於理解整篇專題在說什麼,相對的來說比較不重要,我會在他的內文前二個字(非標題)打上斜體、粗體和底線(像這樣),想要節省時間的人可以跳過有這種標記的段落(如果他是出現在段落的中間,那麼他的意思會是這個段落剩下的部份可以跳過)。

一、   基本概念與原則
基本概念與原則的定義與應用範圍
在這邊的基本概念與原則,是我在處理大部分的政治或法律議題(尤其是會使人的各種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所會使用的原則。我認為,對於任何會使某些個體或族群權益受損的政策,皆必須為正義的、合理的(the reasonable)且符合理性(the rational*(註1.)的。換句話來說,在我們打算製造任何不公平與侵害之前,我們必須把主觀上的宗教理念、道德與善做為原因的可能性給排除,而且這些侵害與不公平必須是符合正義*(註2.)的。
正義
這裡所使用的正義,是以社會與體制應該平等的照顧每個人作為原則出發的。也就是說,任何一種嗜好、欲望與成功的機會,都應該在不損於人與人之間彼此互利的可能、作為人所享有的平等與普及的基本權利和平等與普及的做為人所享有的追求所欲的機會下或得平等的照顧。這種想法可以簡化為下面的這二種原則:
『(一)每一人對於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充分相適的規制(scheme)都擁有相同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這種規體制與適於所有人的同樣的自由規制是相容的;以及
(二)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該滿足兩個條件:第一,他們所從屬的職缺和地位應該在公平的機會平等條件下對所有人開放;第二,他們應該讓社會之最不利成員獲得最大好處(差異原則)。(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aent  by John Rawls )中譯本第二部份13.1節 p.53)

於這二個原則中,第一原則應該優先於第二原則,而第二原則中的第一項應該優於第二項。
簡而言之,第一項原則闡述了某個人都應該擁有相同且平等的不可剝奪的某些基本權利和自由,而第二原則則確保每個人有平等的機會和或得平等的利益分配。
為了使侵害與不公平是正義的,下面這些原則將會是政府或體制欲造成侵害時的必要條件。(請注意,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意即為,就算滿足了這些條件,侵權行為仍不見得是被容許的,但沒有滿足這些條件的侵權行為是絕對不被允許的。) 

基本權利
為了使正義能夠被貫徹,下面這些權利極有可能是不可被剝奪的,至少在無助於減少這些基本權利被侵害、沒有提供相當的補償的或違反正義兩原則的狀況下,是必定不可被剝奪的(譬如說,如果把人關進監獄裡無助於減少整體犯罪的發生,那麼把人關進監獄裡即是不正當的):
  1. 各種自由,包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政治自由、結社自由、『由人的自由和健全(生理和心理上的)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由法制所涵蓋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和能夠充分使用與發展兩種道德能力*(註3.)的自由』(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aent  by John Rawls )中譯本第二部份13.3、13.4、17.2節 p.55、p.56、p.69、p.70) 
  2. 在符合正義原則的前提下,處分並享有自己的財產的權利。 
  3. 對於正當期望下的應得利益的保障。 
  4. 生存、安全與維持生活的權利
  5. 在不違背第4.點以及生理和心理皆健全的狀況下,充分運用第1.點和第2.點的權利的權利與能力。
  6. 在基本權利上,每個人都應該在正義原則之下獲得平等與相同的尊重和保障

比例原則
包含三項子原則,為
適當性(正當性)原則:採取之行動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狹義比例(衡量性)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的獲利不應差距過大,換句話來說,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受到過大的損失,又稱「平衡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比例原則適用上可能遇到的問題
就像所有以效益做為衡量標準的想法一樣,比例原則也會遇到如何將各種不同性質的東西如何比較的問題。在最初的功利主義裡,所謂的效益是以滿足(達到幸福與快樂)的程度作為標準,或者會把各種東西換算成金錢之後再進行比較。
但這些方式並非是無爭議的,這些方式遭到了許多有力的批判,諸如生命是否得以以金錢作為衡量,以及夠多的快樂(或效益)是否可以作為支持使他人痛苦的理由(過度的基本權利侵犯)之類的(打個比方來說,如果這種衡量的方式是正確的,那麼犧牲一點點的基督徒去餵獅子以取悅一大群羅馬人也會是正確的,但這些東西似乎並不符合我們大多數人的直覺)。
為了盡可能的避免這些爭議與批判,在使用這個原則的時候,我可能會盡量使狀況被簡化,或者是盡可能以具有相同且最高價值(或者說最應該被重視的)的物件作為比較的標準,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執行死刑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更多人的生命不受到侵害,那麼再執行與不執行之間的比較標準即是哪一個方案能夠拯救更多的人命,換句話來說,就是哪個方案會造成比較少的人死亡,我們就應該採取哪個方案。

所被容許的不平等與侵害
為了使侵害能夠是正義的,除了基本權利與比例原則外,我們或許還應該更嚴格的檢視任何侵權行為的任何要素,試圖在可能的情形下判斷他是否符合正義的兩個原則,以及這種侵權行為的動機。當侵權行為的執行或支持者懷有違反正義二原則,以及為了維持那些原則所衍伸出的原則與權利的想法的時候,我相信我們有相當充足的理由懷疑他為了侵權行為所提出的辯護理由或數據的正確性。
當然,這並不是說一個符合正義的行為或符合正義的侵權行為,被一個心懷不軌的人所支持的時候,我們應該反對它,而是說,對於那些極有可能將不合理的事物合理化的人,我們有必要對期提高警覺,甚至是以苛求的角度來質疑他的說法。

道德與善的介入不可
這裡所指的道德與善,指的是獨立於正義和理性以外的價值信念與偏好,他可能是由於人所受到的後天環境的影響,或先天上的需求不同而造成的。他可能包括了個人的喜好、宗教信仰和倫理道德,甚至有可能是個人用來支持公平與正義的理由。

二、   議題應用
在這個章節裡,我打算把我對一個議題的立場(支持或是反對,進一步而言是在哪些情況下反對、哪些情況下贊成)以及為何持有這種立場(為什麼我所支持的正義原則,可以做為支持我採取這種立場的理由),並且對我所不贊同的支持或反對理由做出批判。
死刑
對於我而言,要檢視死刑是否符合正義,需要檢視的會是犯罪率與被害人人數,這種想法的基礎在於:死刑作為一種刑罰,它的目的是為了在盡可能的狀況下,最少人的基本權利(生命)受到侵害。也就是說,我們可以藉由比例原則來檢視死刑是否能夠達到這個目標,

犯罪率、被害人數的數據呈現與解讀


犯罪率、被害人數的數據呈現與解讀所遇到的反駁與回應


以經濟做為支持死刑理由的荒謬
一種說法:相較於長期監禁等替代於死刑的執行方式,死刑的執行是節省成本的,因此就這經濟的考量來說,我們應該支持死刑,意即為,就算死刑達不到我們想要的保護人命的效果,我們還是應該基於經濟的考量來執行它。
我相信這種說法是沒道理的,下面是幾個支持這個說法所會遇到的挑戰:
(1)就正義原則來說,這種說法違背了基本權利的生存權保障的部份。如果國家本來就有義務使用它的資源來保護他的公民的生存權,那麼那個公民根本就沒有理由因為需要靠國家來維持他的生存而需要被剝奪生命。
(2)另外一個問題是,由於國家所耗費在監獄上的成本有不少部分是針對群體的,在這種狀況下,它或許會做出這種主張:「當國家對於維持監獄的總成本,或維持一群囚犯的生存成本超過某個數字,而這個數字的維持並不會造成更多人命的損失,則國家應殺掉囚犯。」這當然不會有道理,它不僅違背了生存權上應該受到的保障,也違背了正義第一原則所闡述的:每個人都擁有相同且不可剝奪的基本自由與權利。(如果我們為了維護某些利益或相比而言較為輕微的基本權利而剝奪罪犯的生命,我們很難說明我們是把他們視為擁有與其他人相同而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的)
如果他做出的並非上面的那種主張,那麼他將是做出了這一種主張:「如果照顧一個囚犯的總花費超過某個額度,則國家應殺掉該囚犯。」
純粹考慮經濟問題的狀況下,上面這句話陳述了這樣的一個看法「如果人民欠了國家債務超過某個額度,則國家應殺掉人民。」

(3) 

給予安慰、應報與報應做為支持死刑的爛理由
另外一種主張死刑就算沒有

寬容作為廢除死刑的爛理由


動物權
為什麼不能剝貓皮?以強制力保護動物的正當性
正義原則、基本權利應用於反對以刑罰作為保護動物的理由的可能適用


維護作為支持動物權的理由所遇到的困難


慈悲心作為支持以強制力保護動物的爛理由


三、   基本概念與原則的證成
正義

基本權利的必要性


比例原則做為檢視的工具


道德作為加諸於他人的強制力


四、   尾聲
這篇文章是從一個認為正義是我們應該採取對於任何一個公民的意見與想法,都應給予其平等與自由的尊重的人所寫出來的。當然,這種想法是極為羅爾斯式的

五、   注釋
 1.如同在<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裡羅爾斯所提到的,我亦將這二個詞的意思區分開來,前者指的是一種在符合平等的合作原則或協議前提下的期待,而後者則是得到符合在某些前提之下,做出合理判斷的能力。使用在<正義新論>裡的例子來說,當一個人準備在符合自己的利益的狀況下,違背某個並非不公的契約、協定或買賣,我們會說這個行為或想法是不合理的,但並非不理性的。(可參考哲學雞蛋糕,「理性的撒旦」這篇文章)

2.我對於正義的想法,是一種合理的社會體制、概念、規範、行為與價值所形成的集合(正是你在數學課裡頭痛的那種集合)。如果你問:「正義是什麼?」,對於我來說,你的問題和:「對於一個願意合理的讓公民享有自由和平等權利的民主社會來說(對我而言,獨裁社會沒有正義可言,儘管在明君的治理下,它極有可能達到與再正義原則充分被實現的民主社會裡相似的景象。),什麼樣的體制、概念、規範、行為與價值是最合適的?」是等價的。
請注意,雖然我們說對於一個這樣的社會而言,是存在著最合適的價值、行為與概念的,但這並不表示我們不允許每個人擁有自己的良心與思想自由,而是說:「為了維護這樣的一個社會,哪些價值、行為、體制、規範與概念是必要的?」
也就是說,我們不應該禁止反對這些社會繼續存在的意見,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意見可以被納入社會規範或體制之中。而對於那些必要的要件以外的思想與價值,我們並不會在規範之中對其作出限制。

3.第一種道德能力是擁有正義感(sense of justice)的能力:他是理解、應用和踐行(而不僅僅是服從)政治正義原則的能力,而這些政治正義原則規定了公平的社會合作條款。
第二種道德能力是擁有善觀念(conception of the good)的能力,:他是擁有、修正和理性的追求善觀念的能力。這樣一種善觀念是由各種終極目的和目標組成的有序族序,而這些終極目的和目標規定了一個人在其人生中被當作最有價值的東西,或者被視為最有意義的東西。這樣一種觀念的要素通常是在某種整全性的宗教、哲學或道德學說之內建立起來並加以解釋的,而各式各樣的目的和護標則依據這些整全性的宗教、哲學和道德學說被組織起來和加以理解。
(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aent  by John Rawls )中譯本第一部份第7.1節 p.21)




六、   參考資料
哲學雞蛋糕 朱家安http://phiphicake.blogspot.com/
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 約翰‧羅爾斯著 姚大志譯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by John Rawls )

100年合唱比賽二年級上午場之我的偏好 看來我有報明牌的天份


由於有兩個人想知道上午場我沒猜中的入圍班是哪個班,所以我就把這篇打出來了,由於不想傷感情,評語請私下要。

 依照每首歌的印象打分數  第三個是平均

 合唱團比賽我心目中的分數 我的偏好裡應該入圍的打○  官方入圍打●
(我發現我也看不懂自己的某些字)
1.225 83 84 83.5
2.214 83.5 81.5 82.5 ●(JU這首歌因為我的主觀因素打太低了 不然其實也是沒出什麼錯)
3.208 80.5 82.5 81.5
4.212 85 83.5 84.25 ○●
5.215 85 85 85 ○●
6.222 86.5 86.5 86.5 ○●
7.201 82.5 83 82.75
8.203 81 80.5 80.75
9.209 82.5 83 82.75
10.207 83 85 84
11.218 81.5 82.5 82
12.228 84 86.25 85.125○●
13.213 84.5 83.5 84
14.204 84 84.5 84.25 ○
15.217 83.1 85 84.05 ○●

開6中5 看來我有報明牌的天份

2011年4月5日 星期二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



這是最近兩篇在適用法條上有著差不多爭議的新聞,我把新聞、判決書連結放在上面,內文放在另一篇獨立的文章裡,以免文章篇幅過長。
6歲女童案
判決書連結



在這個兩個案子裡面,法官都因為"無法證明違反女同意願",而被指控為辦決悖離民意的恐龍法官。
但,在批評法官恐龍之前,請先了解,在民國88年修法之前和小孩上床無論有沒有強迫都是視同強姦的(都適用221條),婦團不知道為了什麼(據說是性自主權之類的),不顧法界和學界反對修訂出了一個與幼兒性交罪(刑法227),然後對於強迫小孩的性行為補上了個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


然後現在不知道為什麼又跑出來該說小孩子沒有能力表達意願、太小不懂事之類的,我們當然知道小孩子沒有能力表達意願或太小不懂事,所以當初立法才會把姦淫幼而以強姦論,修訂之後的與幼兒性交罪的刑度也比照一般強姦,而多一個加重強制性交則是為了防止兒童真的受到暴力對待,所以法官才會那麼的注意在這兩個案子裡,有沒有違反女同意願或各種強迫行為的發生。

現在好了,既然你們想要,大家順著你們的意,現在你們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我很懷疑你們自己知不知道為什麼)反悔了,就把錯栽贓到使用227來判決的法官身上嗎?



另外,說法官恐龍的你們,難道沒有想到過當初會立一個加重的東西出來,是為了要防止兒童受到暴力對待嗎?儘管他可能對於無表達意願能力的兒童有適用之疑慮(而且客觀證據也不是不能證明出有強迫的行為),但他對於阻止歹徒對幼兒使用暴力這方面,確實起了一定的作用,真的要修改的話,首先要面對的,大概會是這個問題:

「如果暴力強迫比較容易成功,那麼這次修改後,要怎麼處理幼兒可能遇到的暴力行為?」


另外,對於那些聲援這些活動的團體和公眾人物們(我姑且相信你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不認為你們有比這些愚蠢的婦女團體好到哪裡去,擁有強勢的媒體發言權的你們,在運用你們的影響力霸凌別人之前,難道沒有把事情搞清楚的義務嗎?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II)

 http://www.taiwanus.net/news/press/2011/201104011030281958.htm

邵燕玲發回更審/女童性侵案 逆轉判無罪[轉載自:自由電子報/YouTube][Eunice]於2011-04-01 10:30:28上傳[316] 
邵燕玲發回更審/女童性侵案 逆轉判無罪
認定罪證不足 去年底改判
〔記者鮑建信、謝文華、項程鎮/綜合報導〕馬總統提名大法官人選,爆發被指為「恐龍法官」的最高法院法官邵燕玲,也在大法官名單之列的重大爭議,使備受矚目的三歲女童疑遭性侵案判決再受國人關注。這起案件一審、二審均判決有罪,高雄高分院二審並重判被告七年二個月徒刑,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後大逆轉,認為測謊易受情緒影響、沒有證據能力外,女童指稱下體遭眼鏡、吸管插入,也與驗傷結果不符,被告與女童外出時間緊迫,不可能性侵,已於去年十二月廿日改判無罪。
二審檢方不服 已提出上訴
二審檢方不服無罪判決,已提出上訴,本案在今年二月間重新送回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已重新分案,但還未審結。由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兩個合議庭,一重判、一無罪,判決落差太大,也引起不少議論。
此案在去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引發強烈民怨,當時發起萬人上凱道、白玫瑰運動的正義聯盟發起人「曾香蕉」,昨天聽聞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罪後,憤慨抨擊判決「太離譜」!這將會令家長們相當驚恐,白玫瑰運動勢必再起!
白玫瑰批離譜 誓言再抗爭
據了解,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上午,婦人帶孫女、即被害人到高雄市楠梓區許姓女友人住處打麻將,後因有五位牌友,被告吳進義主動退出,藉口帶女童外出遊玩,騎車載她回楠梓區三山街住處,涉嫌用手指、眼鏡或吸管性侵,並親吻胸部等處。當天晚上,女童因下體疼痛,經其母追問始發現上情並報案。
被告指稱,當天載女童到顏姓友人住處玩耍,根本沒回家,否認涉案。
本案在高雄地院一審時,認為吳某因女童喊痛而未侵入其下體,依強制性交未遂罪判刑四年六個月,上訴高雄高分院改依強制性交罪,判刑七年二個月,吳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邵燕玲及另四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卻認為女童證詞「無法證明男子違反女童意願」進行性侵,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並要求重查吳某是否適用刑責較輕的「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引起社會重大爭議;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法官審理後卻大逆轉,認定罪證不足。
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判決指出,被告測謊前一晚未睡好,精神不佳,並自認委屈而感到憤怒,測謊結果當然受影響,沒有證據能力。並查,被告載女童到友人住處玩耍,約卅分鐘返回許女住處,女童並無哭鬧等異樣,且女童在警訊及原審說詞不一。
法官並據吳某提供部分路段錄影帶時間點,二度實地勘驗,認為吳自中泰街及三山街離開,經過超商再折返許女住處,途中若轉往吳某住處,扣除在超商挑選糖果、結帳、等紅燈等,所剩時間不到四分鐘,如何完成性侵?所以不可能載女童回家。
此外,女童指下體遭眼鏡、吸管插入,與驗傷結果不符,警方並到被告住處搜索,也未查獲眼鏡等物,因此改判無罪。20110401 自由電子報


http://mag.udn.com/mag/news/storypage.jsp?f_ART_ID=310193
「女童沒反抗」 輕判3年2月
【記者董介白/台北報導】
高雄6歲女童遭性侵,高雄地院判決認定被告「未違反女童意願」,在網路發酵,甚至連署要開除法官。本案在今年3 月12日,高雄檢方引用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將本案30歲的林姓被告起訴,並具體求處10年徒刑。但法院則在6月18日變更起訴法條,改用對於未滿14歲的女童性交罪判刑,本件判決有無「輕判」,引發社會廣泛討論。
本案發生於今年2月6日上午,今年30歲的林姓被告,在高雄縣甲仙鄉圖書側面樓梯處,見6歲女童獨自一人玩耍,以手抱住女童,放在林男的左腳上,「隔著褲子」以手指侵入女童下體,致女童驚嚇過度而性侵得逞,當時居住在附近的陳姓婦人見狀,大叫制止並報警而將林男查獲。
檢方調查後,根據被害女童在警訊時的證述,以及目擊婦人的指述,加上林姓被害也坦承以手指插入,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將他起訴。同時以林姓被告在犯後表示,不知被害女童是否有受到驚嚇,認為犯後毫無悔意,具體求處10年徒刑。
不過,案件在高雄地院審理時,審判長莊珮君法官調查認定,林姓被害並非是隔著褲子,而是從被害女童的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以右手手指插入,性交得逞1次。
審理期間,林姓被告否認性交,辯稱只有用手撫摸,並未以手指插入,還以罹患精神分裂症意圖脫罪,由於林男在審理中翻異前供,且供述不一,法官綜合各種情況證據,認定林男行為時,意識清楚,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因此並未採信林男的辯詞。
至於林男有無「違反女童意願」,在認定上牽扯法官變更法條的依據,法官在論罪科刑上,引用情況證據,即目擊陳姓婦人的證述:「我見到被告與女童時,女童並無抵抗的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此外,法官並審酌案發時,女童是坐在林男的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如果女童有意掙脫被告,林男應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順利將右手伸入褲內而性侵。
法官最後採信林男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女童意願的方法涉犯性交,因此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對於未滿14歲的女童為性交罪,判他3年2月徒刑。
【2010-08-25/聯合晚報】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I)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裁判字號】99,訴,422
【裁判日期】990618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
    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一)甲女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
    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甲仙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翠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翠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翠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翠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翠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翠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翠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翠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翠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翠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翠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翠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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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990805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V

給大家介紹個新春賀歲片

不知道現在才介紹會不會太晚了。
這是來自中國的2011賀歲片,已經發布一陣子了,據說才發了10分終究被土豆網給撤掉了
內容有三聚氫氨奶粉事件(點我)、李剛之子撞死人、村長被撞死、不顧人民感受強制拆遷等等

2011年4月2日 星期六

正義聯盟和勵馨基金會又再耍智障了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apr/1/today-fo3.htm

媽的,不存在的事要怎麼證明"沒有"?
(這不就跟美國要求伊拉克證明他沒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一樣白痴?)
那些人腦袋壞掉了嗎?





新聞內容
女童性侵案無罪 正義聯盟:白玫瑰運動必再起〔記者謝文華、鮑建信/綜合報導〕引爆去年「白玫瑰運動」的三歲女童遭性侵案,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審理後大逆轉,改判無罪,檢方已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曾號召萬人上凱道的正義聯盟發起人「曾香蕉」昨怒批無罪判決太離譜,將令家長們驚恐,白玫瑰運動勢必再起!
針對法院認為測謊易受情緒影響、沒有證據能力的無罪理由,「曾香蕉」直說,加害者測謊不算,可以再測啊!若法官以此推定無罪,是否擺明了大家都可以去欺負「不會講話」的小朋友?
檢方提上訴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他激動表示,由此可證明,馬政府從去年九二五白玫瑰上街頭至今,毫無提出完整法案配套,而當天萬人上凱道上午,馬總統還發了五點聲明,強調會進行司法改革,原來只是「摸摸(抗議者的)頭」嘛!
「曾香蕉」激動表示,馬總統乃至法務部,承諾民眾該做的事都沒做到,下面的法官才會一再做出這種判決,若馬總統再不照顧人民、不保護人民,接連再出現輕判性侵女童案件,他將在臉書發起「讓台灣再一次政黨輪替!」
同為白玫瑰運動發起人的EVA也怒嗆:「我們一定再上街頭!」她反問,此案一審、二審判重罪,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罪,這不是打了一、二審法官大巴掌?她強調,加害者會緊張、害怕,當然測謊會不過啊!
EVA反諷:「馬總統都會提名輕判此案的最高法院法官為大法官,這案子變成無罪,不令人意外,但人民一定會再上街頭!」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指出,目前我國刑法對加害人採無罪推定,舉證責任落在被害者身上,但加拿大對性加害者採「免除無罪推定」,加害者必須證明「我沒有傷害對方」,由加害者負擔舉證責任,台灣應引進加拿大的作法,對性加害者採無罪推定,以改善目前性受害者在司法過程所處的權利弱勢。
紀惠容表示,許多性侵案事發當下沒有第三者,且事後有許多證據消失,而女童又難以陳述那麼多證據,在權利關係不平等下,要討回公平正義,經常相當困難。
紀惠容呼籲,法官不應只從測謊,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等一些間接證據,去進行推論,應對加害者本身做出那些行為等多方角度,作更周延的裁量。
此案更一審合議庭指出,被告測謊前一晚沒睡好,精神不佳,並自認委屈而感到憤怒,測謊結果當然受影響,沒有證據能力。且女童返家並無哭鬧異狀、在警訊及原審說詞不一。又,調閱當時部分路段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應該沒有足夠時間帶女童返家。此外,女童指下體遭眼鏡、吸管插入,與驗傷結果不符,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也未查獲眼鏡等物,因而改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