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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5日 星期二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



這是最近兩篇在適用法條上有著差不多爭議的新聞,我把新聞、判決書連結放在上面,內文放在另一篇獨立的文章裡,以免文章篇幅過長。
6歲女童案
判決書連結



在這個兩個案子裡面,法官都因為"無法證明違反女同意願",而被指控為辦決悖離民意的恐龍法官。
但,在批評法官恐龍之前,請先了解,在民國88年修法之前和小孩上床無論有沒有強迫都是視同強姦的(都適用221條),婦團不知道為了什麼(據說是性自主權之類的),不顧法界和學界反對修訂出了一個與幼兒性交罪(刑法227),然後對於強迫小孩的性行為補上了個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


然後現在不知道為什麼又跑出來該說小孩子沒有能力表達意願、太小不懂事之類的,我們當然知道小孩子沒有能力表達意願或太小不懂事,所以當初立法才會把姦淫幼而以強姦論,修訂之後的與幼兒性交罪的刑度也比照一般強姦,而多一個加重強制性交則是為了防止兒童真的受到暴力對待,所以法官才會那麼的注意在這兩個案子裡,有沒有違反女同意願或各種強迫行為的發生。

現在好了,既然你們想要,大家順著你們的意,現在你們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我很懷疑你們自己知不知道為什麼)反悔了,就把錯栽贓到使用227來判決的法官身上嗎?



另外,說法官恐龍的你們,難道沒有想到過當初會立一個加重的東西出來,是為了要防止兒童受到暴力對待嗎?儘管他可能對於無表達意願能力的兒童有適用之疑慮(而且客觀證據也不是不能證明出有強迫的行為),但他對於阻止歹徒對幼兒使用暴力這方面,確實起了一定的作用,真的要修改的話,首先要面對的,大概會是這個問題:

「如果暴力強迫比較容易成功,那麼這次修改後,要怎麼處理幼兒可能遇到的暴力行為?」


另外,對於那些聲援這些活動的團體和公眾人物們(我姑且相信你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不認為你們有比這些愚蠢的婦女團體好到哪裡去,擁有強勢的媒體發言權的你們,在運用你們的影響力霸凌別人之前,難道沒有把事情搞清楚的義務嗎?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II)

 http://www.taiwanus.net/news/press/2011/201104011030281958.htm

邵燕玲發回更審/女童性侵案 逆轉判無罪[轉載自:自由電子報/YouTube][Eunice]於2011-04-01 10:30:28上傳[316] 
邵燕玲發回更審/女童性侵案 逆轉判無罪
認定罪證不足 去年底改判
〔記者鮑建信、謝文華、項程鎮/綜合報導〕馬總統提名大法官人選,爆發被指為「恐龍法官」的最高法院法官邵燕玲,也在大法官名單之列的重大爭議,使備受矚目的三歲女童疑遭性侵案判決再受國人關注。這起案件一審、二審均判決有罪,高雄高分院二審並重判被告七年二個月徒刑,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後大逆轉,認為測謊易受情緒影響、沒有證據能力外,女童指稱下體遭眼鏡、吸管插入,也與驗傷結果不符,被告與女童外出時間緊迫,不可能性侵,已於去年十二月廿日改判無罪。
二審檢方不服 已提出上訴
二審檢方不服無罪判決,已提出上訴,本案在今年二月間重新送回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已重新分案,但還未審結。由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兩個合議庭,一重判、一無罪,判決落差太大,也引起不少議論。
此案在去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引發強烈民怨,當時發起萬人上凱道、白玫瑰運動的正義聯盟發起人「曾香蕉」,昨天聽聞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改判無罪後,憤慨抨擊判決「太離譜」!這將會令家長們相當驚恐,白玫瑰運動勢必再起!
白玫瑰批離譜 誓言再抗爭
據了解,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上午,婦人帶孫女、即被害人到高雄市楠梓區許姓女友人住處打麻將,後因有五位牌友,被告吳進義主動退出,藉口帶女童外出遊玩,騎車載她回楠梓區三山街住處,涉嫌用手指、眼鏡或吸管性侵,並親吻胸部等處。當天晚上,女童因下體疼痛,經其母追問始發現上情並報案。
被告指稱,當天載女童到顏姓友人住處玩耍,根本沒回家,否認涉案。
本案在高雄地院一審時,認為吳某因女童喊痛而未侵入其下體,依強制性交未遂罪判刑四年六個月,上訴高雄高分院改依強制性交罪,判刑七年二個月,吳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邵燕玲及另四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卻認為女童證詞「無法證明男子違反女童意願」進行性侵,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並要求重查吳某是否適用刑責較輕的「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引起社會重大爭議;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法官審理後卻大逆轉,認定罪證不足。
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判決指出,被告測謊前一晚未睡好,精神不佳,並自認委屈而感到憤怒,測謊結果當然受影響,沒有證據能力。並查,被告載女童到友人住處玩耍,約卅分鐘返回許女住處,女童並無哭鬧等異樣,且女童在警訊及原審說詞不一。
法官並據吳某提供部分路段錄影帶時間點,二度實地勘驗,認為吳自中泰街及三山街離開,經過超商再折返許女住處,途中若轉往吳某住處,扣除在超商挑選糖果、結帳、等紅燈等,所剩時間不到四分鐘,如何完成性侵?所以不可能載女童回家。
此外,女童指下體遭眼鏡、吸管插入,與驗傷結果不符,警方並到被告住處搜索,也未查獲眼鏡等物,因此改判無罪。20110401 自由電子報


http://mag.udn.com/mag/news/storypage.jsp?f_ART_ID=310193
「女童沒反抗」 輕判3年2月
【記者董介白/台北報導】
高雄6歲女童遭性侵,高雄地院判決認定被告「未違反女童意願」,在網路發酵,甚至連署要開除法官。本案在今年3 月12日,高雄檢方引用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將本案30歲的林姓被告起訴,並具體求處10年徒刑。但法院則在6月18日變更起訴法條,改用對於未滿14歲的女童性交罪判刑,本件判決有無「輕判」,引發社會廣泛討論。
本案發生於今年2月6日上午,今年30歲的林姓被告,在高雄縣甲仙鄉圖書側面樓梯處,見6歲女童獨自一人玩耍,以手抱住女童,放在林男的左腳上,「隔著褲子」以手指侵入女童下體,致女童驚嚇過度而性侵得逞,當時居住在附近的陳姓婦人見狀,大叫制止並報警而將林男查獲。
檢方調查後,根據被害女童在警訊時的證述,以及目擊婦人的指述,加上林姓被害也坦承以手指插入,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將他起訴。同時以林姓被告在犯後表示,不知被害女童是否有受到驚嚇,認為犯後毫無悔意,具體求處10年徒刑。
不過,案件在高雄地院審理時,審判長莊珮君法官調查認定,林姓被害並非是隔著褲子,而是從被害女童的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以右手手指插入,性交得逞1次。
審理期間,林姓被告否認性交,辯稱只有用手撫摸,並未以手指插入,還以罹患精神分裂症意圖脫罪,由於林男在審理中翻異前供,且供述不一,法官綜合各種情況證據,認定林男行為時,意識清楚,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因此並未採信林男的辯詞。
至於林男有無「違反女童意願」,在認定上牽扯法官變更法條的依據,法官在論罪科刑上,引用情況證據,即目擊陳姓婦人的證述:「我見到被告與女童時,女童並無抵抗的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此外,法官並審酌案發時,女童是坐在林男的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如果女童有意掙脫被告,林男應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順利將右手伸入褲內而性侵。
法官最後採信林男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女童意願的方法涉犯性交,因此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對於未滿14歲的女童為性交罪,判他3年2月徒刑。
【2010-08-25/聯合晚報】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I)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裁判字號】99,訴,422
【裁判日期】990618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
    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一)甲女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
    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甲仙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翠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翠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翠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翠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翠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翠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翠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翠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翠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翠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翠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翠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恐龍法官或無腦暴民?婦女團體、正義聯盟與公眾人物對司法官的噁爛栽贓(附錄I)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裁判字號】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990805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V

給大家介紹個新春賀歲片

不知道現在才介紹會不會太晚了。
這是來自中國的2011賀歲片,已經發布一陣子了,據說才發了10分終究被土豆網給撤掉了
內容有三聚氫氨奶粉事件(點我)、李剛之子撞死人、村長被撞死、不顧人民感受強制拆遷等等